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的执业执纪监督和管理,规范律师公证员执业行为,增强律师、公证行业的诚信意识和信誉约束,提高律师、公证行业的社会公信力,促进我省律师、公证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诚信档案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受到各种表彰、奖励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行业规范受到各种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事项的客观记载的专门档案。
第三条 诚信档案记载信息,应当坚持客观真实、全程跟踪、资源共享、方便查询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对象:
本省依法公告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
第五条 诚信档案应当向社会公开,但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向社会披露。
第六条 诚信档案的记载和管理,由省、州(地、市)两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试行)分别组织实施。
第七条 诚信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公证处、公证员执业基本情况的文字和数字信息;
(二)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公证处、公证员的奖励信息;
(三)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公证处、公证员的惩戒信息。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公证处、公证员的执业基本情况信息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其执业和经过考核登记允许其继续执业的情况以及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变更、注销的情况。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负责人、合伙人、执业律师公证员人数、主管机关、联系电话及其他经核准的登记事项;
(二)执业律师、公证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所在律师事务所、公证处的名称、曾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名称、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时间、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三)律师、公证员专业特长及承办的有影响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的执业基本信息,应根据司法行政机关考核登记的结果及时更新;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的奖励信息是指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期间受到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组织做出的表彰、命名、奖励,或者经核实由服务对象做出的优良评价。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部门做出的表彰、命名、奖励的决定;
(二)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做出的表彰、命名或者奖励的决定;
(三)经核实的当事人表扬或社会组织的优良评价;
(四)其他应当记入的事项;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的惩戒信息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在执业期间因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因违反法律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被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被律师、公证协会予以行业处分的行为;
(四)当事人投诉情况的记录;
(五) 其他应当记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的的基本信息保留期限从公布之日起到停止执业时止。奖励表彰信息保留期限为1年以上2年以下。警告、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保留期限为6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吊销执业证处罚信息保留期限为2年;行业公开谴责、通报批评处分信息保留期限为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其他应当披露的情况保留期限为6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
第十二条 诚信档案信息应当从以下途径采集:
(一)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其执业、变更、注销的决定;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做出的表彰、奖励或处罚、处分的决定;
(三)党委、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组织做出的表彰、奖励或处罚的决定;
(四)司法机关做出的裁判;
(五)经查实的当事人举报、投诉和社会有关组织的反映。
第十三条 记载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的表彰、奖励和惩戒信息,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公证管理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秘书处提出书面意见,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公证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记载。
诚信档案一经记载不得随意更改。确因工作失误记载错误需要更改的,应履行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拟记载奖励、惩戒信息的,应在记载前书面通知被记载人。被记载人对记载信息有异议的,可在30日内向记载机关提出申诉,记载机关应在20日内进行复核,复核结果书面答复被记载人。被记载人在规定的期间未提出异议或申诉的,记载机关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诚信档案应当在省、州(地、市)司法行政网站上公布。公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诚信档案的网址,应当在本区域内权威媒体上公告,以方便当事人查询和监督。
第十六条 诚信档案中受表彰、奖励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 受表彰或奖励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
(二) 受表彰或奖励的具体事项;
(三) 授予表彰或奖励的机关及时间;
(四) 其他应当记入的事项。
第十七条 诚信档案中受处罚或处分的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者的姓名、单位、地址、联系方式;
(三)投诉人陈述的情况和证据;
(四)接受投诉的时间、受理单位和受理人;
(五)经查实的事实和证据;
(六)处罚或处分结果;
(七)其他应当记入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司法厅律师公证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全省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的诚信档案;各州(地、市)司法局律师公证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和管理本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的诚信档案。省、州(地、市)两级的诚信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州(地、市)司法局记载的诚信档案信息应在30日内报省司法厅备案;省司法厅记载的档案信息应在30日内告知被记载的当事人所在的州(地、市)司法局。
第十九条 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对所辖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发生的应记载的奖励、惩戒信息,应于事实发生后的3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报告后,应于20日内审查,决定是否记载,并答复上报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公证协会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准确、客观、公正、全面地收集、记载、披露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律师、公证员诚信档案信息。
各州(地、市)、县(区)司法局,律师、公证协会对其所提供诚信档案资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诚信档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试行)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