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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
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海·司法:http://www.qhsf.gov.cn 来源: 供稿: 发布时间:2009/6/3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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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社区矫正对象教育情况记载薄
  2.社区矫正公益劳动协议书(试行)
  二○○九年六月三日(代章)
  
  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据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及《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贯穿于社区矫正工作全过程。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的任务,是运用各种有效教育手段,促使矫正对象认罪悔过,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改变不良心理和行为,成为遵纪守法公民。
  第四条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因人施教,注重实效。
  第五条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正,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公益劳动,心理矫正,解矫教育等。
  第六条县司法局对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工作进行工作指导。
  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工作。
  第二章入矫教育
  
  第七条入矫教育在矫正对象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
  第八条入矫教育采用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入矫教育以社区矫正对象权利、义务为主要教育内容。
  司法所在入矫教育时向矫正对象宣布在社区矫正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矫正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格不受侮辱;
  (二)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三)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限制的权利。
  第十一条矫正对象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积极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三)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五)服从监督管理。
  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同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二)确因治疗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三)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个案矫正
  第十二条司法所在矫正对象报到并收到其相关法律文书、材料后,应针对其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研究制定矫正方案,落实矫正责任人。
  矫正责任人由社区矫正工作者担任。矫正责任人负责起草并落实矫正方案。
  第十三条矫正责任人应当掌握矫正对象下列情况: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
  (二)简历、主要犯罪事实和刑种、刑期;
  (三)家庭情况和主要社会关系;
  (四)认罪态度、在监狱或看守所的改造表现以及矫正期间的现实表现。
  第十四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对所管理的矫正对象,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及时掌握其思想、活动动态。
  第十五条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当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矫正地点变更;
  (二)受到奖励或惩处;
  (三)请假前后;
  (四)家庭出现变故时;
  (五)与他人发生重大纠纷时;
  (六)主动要求谈话时;
  (七)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情形。
  第十六条社区矫正工作者对矫正对象的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矫正对象的思想状况和动态,及时修订矫正方案,采取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措施。
  第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鼓励、支持和吸收社会志愿者参与个案矫正,共同做好个案矫正工作。
  
  
  第四章思想文化及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八条司法所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矫正对象的思想教育: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形势政策教育。
  第十九条司法所每月对矫正对象至少进行一次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可以进行集中教育,也可以进行分类教育。
  第二十条思想教育教员可以是社区矫正工作者,也可以是社区矫正志愿者,或者是聘请的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矫正对象未成年且没有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相关部门并督促其法定监护人帮助矫正对象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内容。
  积极创造条件开展矫正对象的文化补习,鼓励矫正对象自学成材。
  第二十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劳动就业等有关部门对矫正对象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第二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协调相关部门,逐步建立起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技术教育等基地,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活动。
  
  
  第五章公益劳动
  
  第二十四条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应当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五条公益劳动应当坚持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操作性、安全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司法局、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建立公益劳动基地。
  第二十七条司法所应当与公益劳动基地签订公益劳动协议,并在每个基地确定一名联络员负责对矫正对象公益劳动情况进行记载考核。
  第二十八条公益劳动可以由司法所组织集中进行,也可由矫正对象自行前往公益劳动地点劳动。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月不少于10小时。
  
  第六章心理矫正
  
  第二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开展对矫正对象的心理矫正工作。心理矫正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三十条心理矫正工作可以聘请社会心理专家、心理医生承担。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培养心理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对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矫正对象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三十二条对分析评估或矫正过程中有严重心理障碍的矫正对象,应当进行心理测验,建立矫正对象的心理检测、矫正档案。
  第三十三条对有心理疾病的矫正对象,应当安排实施治疗。
  个案心理矫正情况填入《矫正个案书》。
  第三十四条从事社区心理矫正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国家心理咨询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
  
  第七章解矫教育
  
  第三十五条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2个月内分批集中进行解矫教育。
  第三十六条解矫教育内容应当包括形势、政策、前途、遵纪守法教育。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即将收监执行的矫正对象,重点进行以认罪服法为主的思想教育。
  第三十七条司法所应当在矫正对象矫正期满前1个月,指导矫正对象进行自我总结,填写《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三十八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矫正效果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填入《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第三十九条司法所应当对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经验,不断提高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质量。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工作台帐,对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予以记载备查。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签发: 审核:张斌 编辑:杜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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