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1、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图(见后)
2、矫正个案书
3、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
二○○九年六月三日(代章)
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
为规范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制定如下工作流程。
一、矫正衔接
(一)实施社区矫正,下列5种服刑人员为矫正对象: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宣告缓刑的;
3.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二)人民法院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可以判决或裁定罪犯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可以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三)社区矫正对象由其户籍地乡镇(街道)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司法所接收管理。户籍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县(市、区、行委)司法局负责乡镇(街道)司法所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指导。
(四)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或公安机关(含看守所)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以书面形式责令其持《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五)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狱或公安机关对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自判决生效、作出决定或罪犯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按下列要求,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现场或特快专递方式送达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有关材料同时还要送达居住地检察机关。
1.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有:①刑事判决书;②起诉书副本;③执行通知书;④结案登记表。
2.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有:①原刑事判决书(复印件);②假释裁定书;③罪犯出监(所)鉴定表;④罪犯结案登记表。
3.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有:①原刑事判决书(复印件);②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4.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送达的文书材料有:①刑事判决书;②起诉书副本;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④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⑤暂予监外执行具保书;⑥病残鉴定书;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⑧罪犯出监(所)鉴定表。
以上材料中,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所)鉴定表同时要送达居住地检察机关。
(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收到矫正对象材料后,应登记正式建档,一人一档,并及时将材料(复印件)在5日内分别送达矫正对象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同时,将回执以挂号信或其他安全快捷方式回复人民法院、监狱和公安机关。
原已在社会上服刑的矫正对象,由公安派出所将其相关材料及复印件移交司法所。
乡镇(街道)司法所协助公安派出所对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罪犯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脱管失控。
二、矫正实施
(七)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司法所接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及有关材料后,予以登记,建立副档,一人一档。要对其进行谈话教育,告知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义务,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制度。矫正对象在登记时要如实向司法所汇报个人家庭情况,并写出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八)司法所应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矫正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建立矫正个案。
(九)司法所应指定专人为矫正个案责任人,负责矫正个案的组织与落实,提出矫正意见和矫正措施,经司法所长同意后填写《矫正个案书》。
患有精神病和年老、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可以不建立矫正个案,但要建立档案。
(十)乡镇(街道)司法所要与矫正对象的配偶或直系亲属签订协助帮教协议。矫正对象无配偶或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有能力并愿意协助监督管理和教育的近亲属及志愿者签订协助帮教协议。司法所督促指导帮教责任人积极配合做好对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工作。
(十一)乡镇(街道)司法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
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日常监督管理措施。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矫正对象报到、监护、外出、迁居、请销假、会客、公示、申诉、奖惩等方面的具体制度。
2.通过分析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出分类监督管理方案。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矫正对象,可以在符合本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3.责成矫正对象每周以电话、每月以书面形式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等情况,司法所作好记录,相关内容填入《矫正个案书》。
4.矫正对象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经公安派出所同意,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并由公安机关履行审批和材料转递等工作。通知迁入地司法所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5.对保外就医的矫正对象,督导其在指定医院就医,如转院或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过批准。
6.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经商、就学、就医、探亲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报县(区)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矫正对象返回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要立即向司法所报告并销假。
7.社区矫正对象经批准离开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不满6个月的,由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管理,通知暂住地司法所予以协助、配合。达到6个月以上、未导致经常居住地变更的,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委托暂住地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
8.按月将新增矫正对象的名单、基本情况,按季将矫正对象考核情况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并送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接受检察监督。
(十二)司法所要加强对矫正对象的学习、教育,针对矫正对象的特点,根据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学习教育计划,并抓好组织和落实。
(十三)司法所采用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矫正对象进行教育。教育内容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形势政策、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入矫教育、行为要求等教育。学习教育每月至少安排1次。
(十四)司法所要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矫正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公益劳动和公益活动应当安全、符合公共利益、矫正对象力所能及、便于监督检查。有劳动能力的矫正对象每月参加社区公益劳动一般不少于10小时。
(十五)司法所要结合矫正对象的犯罪原因、心理状态、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十六)社区矫正组织要依据有关政策和相关规定,帮助矫正对象解决就业和生活中遇到的特殊问题或困难。凡符合低保条件的,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享受低保待遇。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矫正对象提供技能培训机会和职业指导。
三、考核奖惩
(十七)司法所要建立社区矫正对象日常考核制度,对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等方面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考核,每月综合考核1次,考核结果填入《个案矫正书》(社区矫正对象考察表栏)。
(十八)司法所每季度召开1次考核评议会,并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矫正对象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以及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认,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矫正对象矫正副档。
(十九)矫正对象矫正时间满3个月以上且表现较好的,可以根据有关考核规定予以表扬或记功,表现突出的可以评为社区矫正积极分子。
(二十)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矫正对象,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按法定程序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呈报减刑。
减刑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提出意见,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提交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审核,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二十一)矫正对象在接受矫正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的,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提出意见,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提交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转递相关材料,并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二十二)矫正对象在执行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漏罪的,依法按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三)矫正对象刑法执行、变更及司法奖惩接受矫正对象居住地的县(市、区、行委)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四、矫正解除
(二十四)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在矫正期满30日前,责其写出自我总结,由乡镇(街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审核批准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发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二十五)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缓刑考验期和假释考验期,期间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规定的,在考验期满30日前,责其写出自我总结,由乡镇(街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审核批准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在矫正期满日通知本人,并通报原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同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发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二十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矫正对象,其矫正期限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责其写出自我总结,由乡镇(街道)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审核后报送原审批、决定机关。同时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发放《解除社区矫正通知书》。
(二十七)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由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判人民法院或原关押监狱、看守所,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矫正对象死亡,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二十八)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终止监外执行而收监执
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因重新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二十九)矫正对象解除矫正后,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及时将其纳入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管理范围,实施安置帮教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