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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
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海·司法:http://www.qhsf.gov.cn 来源: 供稿: 发布时间:2009/5/13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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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宁市、海东地区、各自治州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遵照执行。
  
  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青海省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准确实施矫正,提高矫正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青海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方案》、《青海省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对象档案是在矫正期间形成的矫正对象基本情况材料和报到、考核、奖惩、评审鉴定、解除矫正等具有保存价值的执法文书,是社区矫正组织教育改造矫正对象的重要依据,是矫正过程的真实反映。
  第三条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工作受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并接受上级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管理要坚持准确、齐全、规范、科学,保密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制作
  第五条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在矫正对象接收和被决定矫正之日起建立矫正对象正式档案,一人一档;司法所应当为矫正对象建立副档,副档内容为正档的复印件。考虑到工作需要,管理、教育、奖惩类文书材料原件可先归入副档。
  第六条矫正对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制、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
  假释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复印件)、假释裁定书、罪犯出监鉴定表;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的判决(裁定)书、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书、取保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原判法律文书、出监鉴定表。
  (二)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保外就医人员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的相关材料、奖惩情况、心理档案;
  (三)社区矫正宣告书;
  (四)社区矫正对象登记表;
  (五)社区矫正责令书、矫正对象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六)社区矫正对象思想、活动情况月汇报(按时间顺序);
  (七)社区矫正对象外出请假申请审批表;
  (八)社区矫正对象迁居审批表;
  (九)矫正方案;
  (十)社区矫正情况记载簿(包括学习教育记载、公益劳动记载、心理矫正记载、谈话记录等);
  (十一)社区矫正对象考察表、评审鉴定表;
  (十二)社区矫正对象奖惩审批表及相关材料;
  (十三)社区矫正期满鉴定表、期满宣告书;
  (十四)解除管制通知书、假释考验期满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缓刑期满证明书;
  (十五)其他应当归档的重要材料。
  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死亡的,死亡证明、法医鉴定等有关材料应当归档。
  上述每类材料按时间先后顺序排列、整理装订。
  第七条入档材料应做到准确、齐全、清晰、洁净、规范,符合国家档案管理和司法文书制作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入档材料一律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书写或使用黑色色带微机打印,不得使用纯蓝墨水、圆珠笔、铅笔或复写纸书写。同一份材料的内容书写用色应一致,不得出现混用现象。
  第九条社区矫正对象姓名、年龄、文化程度、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及主要犯罪事实,一律以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
  第十条入档材料应按项如实填写,不得空项。凡没有具体内容的,一律填写“无”。
  第十一条社区矫正对象的罪名、矫正类别等表述应完整准确,不得简写。数字应统一使用汉字小写或阿拉伯数字,不得出现混用现象。
  第十二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矫正对象在材料上签字一律用姓名的全称,不得代签、略写。所有签名均在姓名下方注明时间(年月日)。姓名应签在材料的右下角或适当位置,不得越出装订线。
  第十三条凡盖章或按撩手印应一律使用红色印泥。
  第十四条入档材料用语应客观、准确、具体、明了,符合语法规范,并与所写人身份相符,不得出现编造、假设、事实不清等现象。
  第十五条入档材料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必须使用全称,并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档案卷内的文字材料在右上角(背面在左上角)编页号,卷内材料应采用70克A4型纸张,做到右齐、下齐,并在案卷左侧三孔一线装订。所有材料的装订应用线装订,不得使用订书针、曲别针等金属物品。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对象档案袋及档案材料封面、目录表、卷内备考要统一(见附件)。
  
  
  
  第三章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对象档案由县(市、区、行委)司法局和司法所确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九条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档案内容,确保档案安全。
  第二十条查阅矫正对象档案,必须严格履行登记手续。社区矫正组织内部人员查阅,须经保管人员同意,外来人员查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的有效证件(身份证、工作证),经司法局(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查档人阅档时不得改变档案原样,如需摘抄、复印材料的,经司法局(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矫正对象档案保管,应当遵守档案管理一般要求,具备保密、防遗失、防潮、防虫、防霉等基本保管条件。应设立专门档案柜(橱),档案全部入柜,不得随意放置。
  第二十三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对于损坏的档案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此项工作的,应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矫正对象矫正地址变更时,档案应随矫正对象移交变更地的司法所。矫正对象重新犯罪、收监执行的,档案应移交给侦查、监狱机关。档案移交双方均应做好交接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档案应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20年以上至50年,保管期限从解除社区矫正的当年算起。
  第二十七条有条件的司法所可同时对矫正对象档案实行微机化管理,但计算机不得与国际互联网或其他网络连接。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青海省社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签发: 审核:张斌 编辑:杜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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