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管理,促进律师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是指合伙或个人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合伙或个人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变更。
曾经在本省执业但现已不执业律师申请到外省执业,或曾经在外省执业但现已不执业律师申请到本省执业的,按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兼职律师不得变更到本单位住所地以外的州地市县(区)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执业。
第三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遵循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保障从业人员相对稳定的原则,不得损害申请变更的律师和原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四条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编律师的变更,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办理。
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在编律师,拟变更到合伙或个人律师事务所执业,必须按规定办理辞职、退休等手续。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拖延、限制或阻挠律师的正常变更。
第六条 本省持C类编号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2003年及其以后B类编号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仍未获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的律师,只能申请在本省内国务院确定的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区律师事务所之间变更。
外省持C类编号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2003年及其以后B类编号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现仍未获得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大学本科及其以上学历的律师,不得变更到本省执业。
第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期限,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律师协会和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
第九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准予变更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跨州、地、市、县(区)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一)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
(二)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
前款规定不得申请变更的情况消失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的,应当在每年规定的律师考核期间内办理变更手续。
律师经依法考核公告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得申请本省内的执业机构变更,情况特殊确需要变更的,须报省司法厅同意。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全或有差误的,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一次性要求其补正,拒不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