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规则所称群众来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采用走访形式,向各级党委、政府及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党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二条 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预防和化解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公开、便民、双向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 登记来访接待工作人员要认真填写《接待来访记录》表,准确记录来访人姓名、年龄、地址或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问题发生地,登记时间、来访内容。
第四条 接谈来访接待工作人员应详细听取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及要求,上访过程及有关单位受理、办理情况,以《信访事项转送单》的形式告知来访人处理方式和转送、交办去向。多人来访由来访人选定5名以下代表参与接谈。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来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对来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信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来访事项,应当告知来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由上述部门接谈。对咨询类来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应当场答复。
第五条 转送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接待群众来访,应根据内容及时交由有关部门或地区处理,并填写统一格式的转送单。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来访,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来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乡镇一级只办不转。
第六条 交办对重大、紧急来访事项,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上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党委、政府及领导同志要处理结果及其他需要交办的来访事项,应及时交办并报告结果。对反映问题紧急、时限性强的来访,可以传真等方式及时交由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有条件的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交办。
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来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确定或报请领导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七条 受理告知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党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的来访事项必须受理,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及时向来访人出具受理告知通知单,并按要求通报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第八条 不予受理告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来访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来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来访事项,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来访,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及时向来访人出具不予受理告知单,不转送、不交办、不通报。来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作劝返处理。
第九条 办理对群众来访,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党政机关的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应与来访人见面,听取来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调查核实情况。经调查核实,该党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来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相关依据的,应对来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条 办理时限一般来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党政机关的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来访人延期理由。上级指示或领导批示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办理。
第十一条 办结对交办的来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应认真调查处理,及时结案。结案报告必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要有来访人的意见,经有权处理的党政机关的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正式行文上报。交办机关在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及时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同意结案。
第十二条 答复回访按照“谁办理结案,谁负责答复回访”的原则,在来访事项办结后向来访人进行书面答复,来访人应有明确态度。对涉及群体利益的来访,通过座谈会等形式答复。
第十三条 复查来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该信访事项的党政机关的上一级党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党政机关应在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复核来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之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党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党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不再受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已复核结案,但来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党政机关不再受理,并向申请复核人出具不再受理告知单,明确告知不再受理的理由和依据,积极做好解释疏导和劝返工作,来访人居住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做好稳控工作;居住在外省、市、区的,由受理信访事项的党委、政府与上访人居住地党委、政府主动联系,做好劝返、接送和相应稳控工作。对不听劝阻,出现《信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六条 归档对已结案的来访案件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要素齐全,装订整齐,并按年度整卷,统一保管,以利检索和使用。
第十七条 统计分析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按照分类统计的要求,认真做好月份、季度、半年和年度来访的统计和分析。
第十八条 定期通报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每月通报一次转送、交办、督办情况,每季度向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及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送统计分析情况,同时向有关单位、部门及主要领导进行通报。
第十九条综合分析和报告制度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来访重要信息的综合分析和报告制度:
(一)对重大、紧急来访事项,将反映的主要问题、事态状况、接谈情况及处理建议报请党委、政府决定。
(二)对涉及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的重要情况和意见、建议,或涉及某一方面、某一具体问题的,带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有参考价值的需要负责人阅知或批示办理的,报送党委、政府或部门有关领导。
(三)对一个时期群众来访反映的主要问题、涉及的主要领域、被投诉较多的机关,应认真分析原因,研究解决的办法,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有关领导或部门。
(四)对反映带有普遍性、政策性等问题的来访,应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报告,报党委、政府领导或有关部门参考,同时抄报上级信访工作机构。 |